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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1/9 8:42:3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许某醉酒驾驶林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与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许某醉酒驾驶车辆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失察,致发生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林某,事故发生时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2010年3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郭某亲属洪某等四人诉被告许某、林某、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与被告许某达成协议,由许某赔偿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含交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5.5万元。四原告不得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许某、林某等有关人员提出任何主张。交强险部分由四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不管交强险部分能否获得理赔,其后果均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就该交强险部分均不得再向许某、林某主张赔偿。之后,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同日,四原告又重新以许某、林某、人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许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四原告郭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1万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生效后,人保公司向死者郭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

  人保公司随即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某醉酒驾车造成郭某死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代被告支付死者郭某的亲属赔偿款1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醉酒驾车”的情形下可以免责,原告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是基于交强险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并非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致害人与受害人家属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明确交强险部分由死者家属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不管交强险部分能否获得理赔,其后果均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死者家属不得就交强险部分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原告没有追偿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醉酒驾驶在内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上述情况下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出于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益的需要,该赔偿应当限制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对于上述情形,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故意,如果这些情况下仍然要求保险人赔付,那么必然会纵容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车辆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因此,应当在确定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人追偿权。该追偿权是反向代位求偿权,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不因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约定而消灭。

  许某与受害人家属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免除赔偿责任的协议,未经人保公司确认,对人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要求许某返还11万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主林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林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判决:1、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2、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受害人与致害人达成放弃追偿权的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人。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见立法规定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保险的险种,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项下,保险公司对外垫付的权利来源及责任承担依据,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长期存在争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法条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大多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出于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益的需要,司法在法律适用中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似也无可厚非,但此种做法应当限制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形,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故意,如果这些情况下仍然要求保险人赔付,那么必然会纵容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车辆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根据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人故意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追偿权,有别于商业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只能向第三者追偿,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可全额向致害人追偿,不受致害人过错责任比例限制。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根据最高院2012年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致害人无权要求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与致害人达成放弃追偿权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人。反向代位求偿权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人依法即取得代位求偿权,除非得到保险人明示同意,受害人无权代保险人放弃该权利。若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通过约定排除保险人的追偿权,必然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未经保险人确认,该追偿权不因受害人与致害人达成约定而消灭。

  本案按最高院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指导精神,从法定追偿权的角度对保险公司的反向代位求权的权利来源进行剖析,具有统一思想认识的作用,对以后此类追偿权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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