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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规定”为内容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5/15 9:20:00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新平 苏鑫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8日,王XX就其所有的闽DXXXX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在王XX所投保的险种中,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4896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在保险单中注明新车购置价为19万元。车辆盗抢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1月22日,王XX向厦门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报案称闽DXXXXX号车辆被盗,厦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予以立案侦查,尚未查获。为此,王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予以拒赔。闽DXXXXX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之后未予继续年检。现王XX称该车辆的证件已随车一起丢失。王XX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8960元。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王XX车辆被盗,业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可以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讼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原告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对王XX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王XX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14554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王XX注意的提示。被保险车辆没有年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提示义务,王XX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X全部诉讼请求。

王XX主张投保单 “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相关法规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保险公司自认“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并非王XX本人所签,系别家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拉业务时所代签,且其姓名出现在本案保险单副本经办人落款处。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对王XX进行了部分赔偿。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内容的免责条款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具有高度专业性、普遍采用格式条款的特征,缔约双方在保险知识,经验等方面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导致了实质的不平等。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着合同双方,若免责条款内容属于投保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限缩解释,理应引起保险界与司法界的注意。

(一)准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应当遵循《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应做严格理解,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该条司法解释采用“禁止性规定”的表述,而没有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强制性规定”的表述。我国法律并没有区分“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而是以前者涵盖了后者。[1]因而禁止性规定的范围认定有必要遵循法律制度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

为了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最高院通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陆续对强制性规定作出细化解释,将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针对司法实践中,亦提出正反两方面的判断标准:1、明确规定了违反即无效的后果,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身并非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评价对象,但对禁止性规定范围认定与保险人说明义务轻重有直接关联,禁止性规定范围大小与保险人所要承担的说明义务的轻重亦成正比。从平衡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利益、维持法律制度统一性考虑,理应依照最高院民二庭提出的正反两方面的判断标准,从严把握“禁止性规定”范围,避免对该司法解释的盲目扩大适用。虽然国内私家车年检制度具体设计饱受诟病,但车辆年检事关交通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所涉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的规定[3]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准确理解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主张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而主张不适用相关规定。因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禁止性规定内容,保险人无需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只需举证证明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提示义务即可。但是,即便投保人知道禁止性规定内容,却并不一定了解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说明 “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除保险责任”的因果关系,所以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内容不应局限于免责条款本身,还包括“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人在机动车保单正面“重要提示”第3项中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且在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粗的方式表述责任免除条款,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

本案从禁止性规定、提示义务的认定的角度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分析,对准确理解、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有较大的实践指导意义。但仍应强调,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意在遏制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和违约行为,而适当减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免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案件中所暴露的保险公司业务员管理、流程管理漏洞也需引起保险从业人员重视。

[1]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109页

[2] 同上,第112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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